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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应增设挪用公物罪
时间:2017-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挪用类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而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七种特定款物之外的一般公物行为,缺乏刑事立法规制。立法的缺位不仅使得法律在打击和惩处此类犯罪时力有不逮,也不利于培养公民保护公物的法律意识。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应当增设挪用公物罪,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之外一般公物的严重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制。

  首先,增设挪用公物罪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不同的评价后果。有的主张以被挪用公款变现价款为认定依据,按挪用公款罪科刑处罚;有的则主张该种行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应作无罪处理。之所以出现同类行为不同处罚观点,其原因在于刑事立法的缺位,由此,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使用人共谋挪用一般公物行为立法,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物类犯罪同一惩处的需要。

  其次,增设挪用公物罪是完善我国刑法体系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资金、挪用公款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均规定了刑事惩处的法律后果,然而,具有同样危害后果的挪用公物的行为却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规定,挪用公款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处。危害后果同样甚至更大的挪用公物行为,刑法规制的缺位可以说是现行刑法体系的缝隙,因此,增设挪用公物罪应为完善刑法体系的应有之义。

  再次,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本质在于其具有法益侵犯性。刑法打击危害行为的出发点或者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免受侵犯或者恢复被侵犯的法益。根据挪用公物的用途进行分类,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挪用公物改变了该公物的原有形态,比如将该公物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领域,或者将该公物作为商品纳入流通领域,予以变现;其二,挪用公物并未改变该公物的固有形态,利用的是该公物使用价值属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挪用都具有法益侵犯性,对国家财产都将带来损毁甚至灭失的危险。基于立法保护考量,刑法中增设挪用公物罪具有必要性基础。

  综上,在刑事立法中增设挪用公物罪不仅是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同认识、不同处理的需要,而且是完善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同时,从法益保护的视角来看,也符合刑法惩处侵害法益行为、保护正当法益免受损害的立法本意。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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