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思考
卫东区检察院 赵鹏超 张跃森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法种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现行《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刑有五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附加刑有三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第三十五条单独规定了对外国人罪犯,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的特殊的附加刑---驱逐出境。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存在重主刑执行,忽视附加刑,特别是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刑罚执行的思想,对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忽视,导致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交接不规范、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形成事实上的空判,严重损害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为加强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监督,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卫东区检察院根据最高检高检五厅(2021)8号《关于开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检察专项活动的通知》和省市院相关要求,在辖区开展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检察专项活动。通过活动发现了一些问题,经过总结梳理,在此进行以下分析。
一、辖区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执行现状
卫东区检察院通过向卫东区法院、卫东区公安分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卫东区司法局、高新区司法部门等机关发送查询相关数据函等形式进行摸底核查,做到辖区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底数清,通过各部门回函,确定辖区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9人。针对前期摸排情况,卫东区院通过排查走访、查阅档案等形式,对服刑人员所属公安派出所、所在社区(村委)、社区矫正机关等部门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公安机关是否建立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档案、是否存在脱漏管问题、是否存在违法参加选举等问题。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卫东区院在对辖区7名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排查过程中,主要发现以下几类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未建立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档案问题。公安机关接到监狱移送文书后,仅建立了重点人员档案,并未建立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档案,造成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漏管的后果。如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一案,卫东区公安分局东环路派出所接到监狱移送宋某某相关文书后,仅为宋某某建立了重点人员档案,并未建立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档案,也未根据法律规定对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宣告,致使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处于漏管状态。
二是公安机关未按法律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进行宣告问题。公安机关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进行宣告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罪犯及其所在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但辖区部分公安机关在对罪犯进行宣告时,仅对罪犯一人进行宣告,且没有在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宣告。如:叶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三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时,卫东区公安分局光华路派出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进行宣告,而是在派出所警务室分别对其进行了宣告。
三是剥夺政治权利权利罪犯存在脱漏管问题。排查出辖区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7人均存在脱管和漏管问题。比如宋某某等四人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未对其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进行执行,导致四人处于漏管状态;叶某某、付某某、赵某某三人虽然建立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档案,但未进行有效监管,处于脱管状态,致使三人在2021年2月份的村委选举中,均作为选举人参加了选举。
四是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违法作为选举人参加选举问题。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由于公安机关未进行有效监管,致使剥夺政治权利罪犯进行了村(社区)委会选民登记并参加了选举,或委托他人参加选举。如吕某某在小营村2021年村委换届选举过程中,委托其亲属进行投票参与了选举。
五是发现监狱服刑人员违法参加村委换届选举问题。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列为选举人且进行了有效投票。如胡某某剥夺政治权利一案中,胡某某于2021年7月7日刑满释放,但在2021年2月份,胡某某户籍所在地吴寨村委会进行换届选举时,被登记为选举人,且以委托投票的形式参加了选举。
三、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
卫东区院通过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排查问题进行分析和调查,总结出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公安机关重实体、轻附加。公安机关对释放人员报到时,忽视对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管不够重视,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未建立档案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使得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流于形式“纸面服刑”现象严重,甚至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处于脱管甚至漏管状态。
二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主刑与附加刑衔接不畅。罪犯在监狱服刑完毕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监狱规定不一致,寄送文书不一致,公安机关收到文书不一致,有的甚至寄送文书中无判决书,公安机关执行无依据,导致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处于漏管状态。
三是基层选举组织未对选举人选举资格进行审核。由于现行法律政策仅对被选举人是否具有被选举权资格进行严格政审有具体规定,但对选举人是否具有选举权资格进行政审的规定较为宽泛。现实中,由于基层选举工作繁重,均忽视了对选举人选举资格进行审核,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作为选举人参与了选举,甚至由于审核不严,导致监狱服刑人员违法参加村委换届选举。
四是罪犯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导致执行机关不明确。现实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由于在监狱服刑期间户籍被注销,在服刑期满需要恢复户口,或者变更户籍地。经过调查,现实中存在服刑期间注销在A地,恢复户籍在B地,恢复后迁移在C地的现象,经过户籍变动,使得监狱机关寄达到A地的执行文书无法在A地执行,而C地的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信息,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处于漏管状态,如吕某某剥夺政治权利案就属此类型。另外,一些罪犯属于空挂户性质,户籍地在A地,但居住地在B地,由于罪犯不在A地,使得监狱机关寄达到A地的执行文书不能有效执行,致使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处于脱管状态,如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案就属此类型。
四、加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违反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针对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问题和责任单位分别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同类现象,有必要时下发检察建议书进行纠正,确保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检察监督得到有效执行。
(二)协同出台相关会签文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在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应当加强担当,组织地方公安、法院、司法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出台会签文件。通过相关单位之间进行信息共享,实现业务互联互通,强化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管力度,保障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刑罚得到有效执行,提升检察监督效率和质量。
(三)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实施相关规范性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作为附加刑的一种,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实施相关规范性规定,对检察院、法院、公安、监狱等部门之间的衔接机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必要时,可采取立法或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规定。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来说,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增设相应的减刑规定,制定可以对减刑适用的条款;对违反剥夺政治权利监管制度的罪犯制定有效的惩罚措施,在惩罚与奖励互相配合的制度下,使罪犯能够认真服刑,保障剥夺政治权利改造罪犯的刑罚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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