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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的功能及定位
时间:2023-12-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的功能及定位

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杜威 

 

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内生动力和深层根源

关于检察权属于什么权力?理论界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检察权认为是司法权,但我国理论界认为司法权具有终局性、被动性和独立性的特点,显然检察权不符合司法权的定义。第二种观将检察权视为行政权,但我国检察权权力来源于全国人大,并不是行政机关授予,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第三种认为我国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我国检察权是全国人大授予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力,其目的是保证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的主要外在表现形式是刑事检察权,主要职责是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其核心内容即逮捕强制措施的批准权和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等四种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企业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启动符合法律惯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审查起诉定义为将侦查机关确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从法律意义上检察机关启动企业合规程序属于审查起诉程序的一种手段,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权自由裁量的定义,企业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启动也属于检察权的职责范围。

检察机关主导企业不起诉制度有助于检察人员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中发挥专业所长,也符合诉讼效率原则首先企业合规案件程序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需要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检察工作人员法律知识和办理企业犯罪案件经验丰富,明晰当地企业犯罪的成因、企业制度漏洞和法律风险,对办理合规案件事半功倍。其次检察机关负责启动合规程序符合法律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分工,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裁判具有终局性,这也造成其在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属于“看门人”,而企业不起诉制度属于刑事激励手段,越早适用越有利于企业认罪认罚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但是由侦查机关启动合规程序可能会造成案件在侦查阶段结束,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的法律监督地位缺位,不利于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游”,其主导企业合规程序既是履行侦查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表现。最后,企业犯罪通常是从违法开始,办理企业合规案件需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制度衔接和协调,行政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之一,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负责主导企业合规程,其在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和保护涉案企业合法权益上更具优势。

二、检察制度措施技术支撑合规主导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开始提倡“少捕慎押慎诉”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检察机关企也应当响应司法政策转变刑事司法理念,从现有法律制度中寻找脉络,将刑事合规这个“舶来品”和学界提出的“理论框架”进行合理转化,融入我国检察制度体系和具体的办案工作中,构建符合检察实践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法律制度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与我国传统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一般称为相对不起诉。《刑法》上述条款虽然是针对自然人,在合规立法时也可以合理转化 ,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轻微违法犯罪,在前期试点时检察机关主要就是对轻微企业犯罪采用了酌定不起诉。但是,我们需要注意检察机关如果对涉罪企业采用传统的酌定不起诉,宣布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也没有法律根据继续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因此,酌定不起诉只能用于一时,探索构建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提上日程,传统意义上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情况,未成年人所犯刑罚属于一年以下的特殊罪名认罪悔罪,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成年人不起诉对于办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只针对未成年案件,因此合规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附条件不起诉扩大使用到企业刑事合规中去。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中,需要结合企业合规的特点,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特别是确定企业合规的相关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构建相应检察制度时既需要考虑到设计企业合规行之有效的处理规则,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消费者、投资者和企业的依法经营保护我国人民免遭犯罪侵害等宏观因素

二)企业合规与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是指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为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罪而大量使用。但是我国企业合规一直没有引入撤回起诉制度,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合规案件中大量适用撤回起诉制度,检察部门可以与合规企业达成可撤回的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简称DPA)。美国检察部门可以与涉罪企业达成DPA协议,承认自己的罪行并缴纳一定的罚金,并承诺一定的补救措施及限期整改,并且需要聘请独立监管人进行企业整改监督,此时检察机关会向法院提交DPA协议,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整改到位,法院则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企业被免于刑事追责。从上文可以看出“美国做法”与我国深圳、江苏等地企业合规试点方案有相通之处,但我国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对于侦查环节、审判环节都没有过多涉及。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如果检察机关做出撤回起诉决定,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我国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目前主要将精力放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果被告企业在起诉环节不认罪,不愿意进行合规整改或者进行合规整改条件不足,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企业满足了进行合规整改的条件是否可以进行合规整改笔者认为只要企业满足合规整改的条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都可以对企业启动合规程序,这也符合我国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和要求。如果将企业合规适用到审判阶段,笔者认为在不起诉立法时可以与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制度相结合,例如,检察机关承办人可以与辩护律师企业协商制定撤回起诉协议法院在接到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的协议后,如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同意中止审理企业整改达到协议所规定的目标,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若诉讼时间仍然不够,也需要通过完善合规不起诉制度确定适当的企业合规起诉和审判时间,或者直接规定企业合规监管时间不计入审判期限。

三)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试点中大部分检察机关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合规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作为启动合规审查的前置必须程序。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的政策和原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辩协商的直接体现,是集程序规则和实体性规范于一体的法律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权力有所拓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检察工作产生了重大变革。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公布数据,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到85%,在笔者所在地区全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90%,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有别于单一的刑事程序或司法刑事政策,而逐渐成为区别于其他刑事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司法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也可以充分引入和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都是通过司法协商给与刑事激励,但是在结果上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承诺与协商完成合规审查,最终追求的目标是不起诉和无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入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在刑事政策上给予实体从宽、程序从简,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赔偿损失,从而换取相对从轻的处罚。 因此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内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作为不起诉的首要条件,并以不起诉作为突破口,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尝试。第一,企业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念上是相容的,都包含着法益修复和犯罪预防等刑事司法理念。第二,不起诉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核心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合规司法治理的突破口,不起诉作为合规激励手段能有效激发企业生存欲望,督促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又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转变检察职能提供新途径。最后,企业承认罪行并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整改属于认罪认罚的范畴,符合“认罪”的实质内涵,企业进行合规建设是为了对其进行除罪化改造以达到出罪的目的,不起诉正符合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处理的范畴。因此,从刑事司法理念到程序制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企业不起诉可以相互吸纳配合,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

三、检察机关在合规主导的功能、定位及衔接问题

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点和问题,例如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与侦查机关特别是监察机关案件移送和审查问题、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与调查和侦查机关考核标准相互矛盾、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案件时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这些问题有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等现实问题,也有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自由裁量等司法问题,这需要检察机关对症下药,尽可能将实践中遇到的突出普遍问题通过立法和制定实施细则解决。

目前,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还处于探索阶段,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工作的持续深化推进,还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有完善的制度规则指导不起诉工作的开展。在制度设计上,重点还是在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协议条件、合规考察、处理决定、后期监管等需确定明确的适用标准

(一)办理企业合规案件“刑行衔接”不畅

作为我国企业合规改革不起诉改革和探索的主导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属于不同部门系统,并无直接隶属关系,行政部门并没有配合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治理的法定义务。企业合规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和检察机关上主要是关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企业不起诉后多采取检察建议方式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法律建议。由于和行政部门协商制度及办案标准的缺位,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衔接和配合上出现问题在所难免。

1.程序衔接不畅

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行政机关会存在消极应付、扯皮推诿现象。而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方式,并未获得法律刚性赋权,其检察建议对行政执法部门缺乏约束力。若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或者对检察机关委托的工作推诿应付,例如对应承担的对执法专业领域问题疏于审查监管,导致合规整改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应该怎么做?是否可以追究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由于现在缺乏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约束,目前检察机关只能通过部门领导之间“多跑腿,多沟通”来解决实践中刑行衔接程序不畅的问题。企业合规推行初期,合规改革作为重点任务推进,可以通过部门协调保持合规改革平稳运行,但是缺乏规则和制度难以保证随着改革热情的消退,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参与合规治理缺乏热情,应付差事。

2.实体衔接不畅

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案件没有与行政机关建立企业合规责任互认制度,造成目前出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轨制”问题。目前因为立法和制度的缺失,企业合规对责任的减免并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下一步企业合规刑事层面的责任的减免会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确立。而行政责任减免和与刑事责任是否可以互认抵消,目前只有引入“第三方考察机制”这一种合规考察形式得到了检察机关和行政部门的制度确认,至于其他合规程序还未有明确的制度修改意见。实践中,因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存在“执法数量”、“处罚数量”和“罚款数”等政府绩效考核任务,为了完成绩效任务,行政部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后的从轻处理法律建议往往心存抵触,且目前检察机关在制度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裁量权没有限制手段,行政机关甚至会认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干涉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从而报复性采取“非罚款”式的资格责任剥夺处罚,如取消某行业进入资格,吊销执照等,这反而与企业合规本意背道而驰。

3.合规标准不一

从试点来看,目前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标准较为分散,未能具体化、制度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也只是围绕企业认罪认罚、建章立制和修复关系等宏观层面对考察标准进行规定,关于具体考察标准未能量化,可能使检察机关考虑到企业合规应该“一企一议、千企千面”,根据每个样本针对其根源、结合刑事合规的根本合理进行整改与改造但是这在司法实践中合规标准具体应用上要求较高的专业性,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配合衔接。由于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固有思维和缺乏行政执法经验,在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时,检察机关将去罪化作为考察标准的第一要务,认为只要将企业犯罪造成的漏洞弥补,存在的犯罪风险予以消除就符合合规整改标准,而忽视了涉案企业的违法风险。企业的违法问题是由检察机关处理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实践中也是问题,企业违法通常是企业犯罪的“前站”,企业犯罪是违法的“衍生品”。企业的原生风险就是违法风险,而因为检行部门在考察标准衔接不畅,导致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衔接不畅,检察机关只处理犯罪问题,甚至单一防止同类犯罪风险的发生,而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认为检察机关已进行合规不起诉处理,置身事外,忽视对企业犯罪违法风险的处理,导致企业因没有“源头治理”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适用合规程序存在制度壁垒

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制度设计上重点关注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上,与监察机关相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长期配合办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也有一定制约机制和监督手段,随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和企业合规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企业犯罪案件启动合规程序更加得心应手,但是,检察机关对监委办理的企业犯罪案件启动合规程序还存在很多问题,且单位涉职务犯罪案件量日益增多,需要检察机关给予较多关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负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而企业犯罪案件中单位行贿案件等职务犯罪一直占比较高,因此考虑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统一性和有效性,在立法设计和检察机关制定相关配合制度时应当将监察机关纳入进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这需要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相互配合协商,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

1.监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案件的定位模糊

监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时能否适用企业合规程序,理论界说法不一,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不属刑事诉讼活动,“留置”也不属于强制措施,但是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调查是刑事追诉程序的重要一环。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企业合规指导意见将职务犯罪案件纳入范围之内,官方从侧面说明了监察机关办理的企业犯罪案件可以启动合规程序。从检察视角来看,监察机关通过调查将相关职务犯罪事实证据移送检察机关,从职能上看这与公安机关有异曲同工之处,只是罪名分工不同。既然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启动企业合规程序,那监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扮演什么角色呢?目前还没有明确定论,类比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公安部门将企业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其在企业合规中多数扮演着“听取者”的角色,给其留下的法律空间往往是对处理决定征求意见,不参与具体的合规程序整改和监督。那么监察机关是否可以同公安机关扮演相同的角色,在笔者看来是不适宜的。首先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其一般都有破坏社会风气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危害,有一定政治性和敏感性,受社会广泛关注,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要慎之又慎。其次监察和司法属于不同的领域,监检机关系也不同于公安机关。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关系定义为配合和制约关系,这不同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是与配合为主,制约为辅,且是事后制约,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也没有监督权力。最后,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其办理案件自主性较强,与公安机关相比,介入沟通较为困难。因此,检察机关要处理好监检关系,与监察机关做好沟通,将企业合规建设置身于反腐败斗争大局之下,使其认识到国家监察机关的在企业合规中的作用和地位。建议可以将监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监督者的角色,这种监督不仅是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运行的监督,也是对企业合规案件是否存在司法腐败的监督,这既能提高监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治理的积极性,更能预防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

2.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不能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转隶给监察委,检察机关负责对监察委移交的案件进行刑事追诉活动。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否可以对监察委办案实行法律监督?目前来看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实践中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用于刑事诉讼活动,而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权属于独立的监察权力,不应当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这造成了检察机关办理合规案件与监察委的沟通配合上缺乏刚性制度保障。例如检察机关是否只能在监察委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才能启动合规程序?目前国家层面正在试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委办理案件,是否可以比照公安机关在调查阶段启动合规程序?这都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会遇到的现实难点问题。目前来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制度与提前介入侦查案件制度有明显不同,提前介入监察案件,以监察机关商请为启动方式,监察委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而且关于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也没有明确,这对于检察机关想在调查环节启动合规程序极为不利。而通过上文数据可知,监察机关办理的商业贿赂案件已经成为了单位犯罪的高发区,监检关系衔接的不畅极易造成社会治理和企业反腐败治理的失调,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

商业贿赂案件尤其是单位行贿案件一直是单位犯罪的高发区,且随着监察制度制度改革后监察覆盖所有从事公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贪污贿赂犯罪也纳入监察管理当中,单位贪污贿赂犯案件日益增多。但司法实践中,目前仍然大量行贿案件未受到责任追究,现实原因可能是监察委考虑到贿赂案件主要打击受贿者,依赖言词证据,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侦破案件。这造成了部分未收到法律追诉的企业没有受到足够的法律震慑,犯罪风险并没有消除,预防犯罪机制也未建立,再犯风险明显提高。但是企业合规程序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长期矛盾问题,例如,在制度设计上监察委可以在检察机关主导下通过与行贿企业达成合规不起诉协议,行贿企业通过协议激励换取从轻处理,交代案件事实和证据便于监察机关查明真相,同时通过企业合规对涉案企业建立反腐败预防机制,完成除罪化改造,消除违法犯罪风险。检察机关应当从国家层面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使监察委认识到反腐败工作在企业合规领域大有可为,提高监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治理的积极性。

笔者在前文论述过企业合规案件要减少对企业家的羁押措施,要坚持少捕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同时对企业财产查封扣押要慎之又慎,因为这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会造成严重影响。但是在监委负责调查的企业合规案件,调查不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留置也不是强制措施,监察委办理案件具有封闭性和独立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提前介入还存在诸多壁垒。检察机关只有在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对案件有掌握权,但是,企业家的缺失和资金链的断裂对企业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这时候启动合规程序为时已晚。但是监察委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自由的调查方式也有一定困难性,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内容大量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利益,犯罪手段隐蔽、政治性强、敏感性高,采取留置措施和查封扣押财产是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国家利益的必要手段。第二,监察委办理的案件多数是由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决定的,受领导部门重点关注,办案压力较大,为保证办案的安全性和办案质量,限制人身财产自由是较好的解决方式。第三监察委办理的案件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广泛关注,不采取较为严格的调查措施容易引发社会舆论。保护企业和办理职务犯罪的压力的矛盾是目前职务犯罪中适用企业合规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从法理和司法实践出发,发挥检察能动性,联合监察机关和相关部门,进行职务犯罪合规程序关于限制人身、财产自由的制度设计,例如可以探索将涉案企业财产移交合规监管账户,由合规监管委员会管理,并派驻监委人员负责监督管理。也可以探索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家的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工作范围内,例如公司,工厂等,由检察机关和监察委组成人员负责对企业家的日常管理。

(三)检察机关办理合规案件的风险与责任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程序的主导机关,对企业合规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合规程序的审查和启动,对涉案企业做出不起诉决定等,同时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主导者,也面临着诸多压力和责任。

1. 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中的风险问题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犯罪企业“脱罪”的正当化程序,对保护企业发展,维护经济平稳运行有重要意义,但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会遇到诸多风险,例如:第一,上文已经论述过企业合规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企业不起诉制度也是我国改革探索的新兴产物,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在接触和适应上需要一定的学习缓冲期,但是案多人少和办案压力会急剧缩减这个缓冲期,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失误率和出错率会大大提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不批捕案件和不起诉案件受到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重点关注,会定期组织案件评查,瑕疵案件会受到组织处理,而企业不起诉案件多数处理的是当地有影响的企业和企业家,这也造成了办案人怕担责而不愿意使用不起诉权和不批捕权。第二,不起诉案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如果处理不当,宣传不到位,部分媒体捕风捉影,更会引发社会舆情。第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追求的结果是企业“脱罪”,这会和之前的案件办理机关产生矛盾,因为大多数办案机关会将办案量和处理数作为考核内容,比如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仍将“被起诉数”作为地区考核排名的重要指标。这间接造成了检察机关与办案机关的矛盾,加剧与配合办案单位的紧张关系,配合办案单位可能会产生推诿、消极应付的抵触心理,而企业合规案件的专业和复杂性要求需要执法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两者矛盾造成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的完成企业合规程序。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顶层设计,借助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民营企业的国内大局势,争取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将参与企业合规治理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和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考核目标,打消部分办案单位的后顾之忧。

2. 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中的舞弊问题

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的探索和改革,检察机关一直占据主导作用,检察机关掌握着企业合规启动和不起诉决定的权力,但同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带来相应的舞弊风险。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办理的企业犯罪案件多数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财力人脉雄厚,不起诉决定能使企业转危为安,导致部分企业铤而走险向检察办案人员和监督考察部门等相关职责人员行贿,若检察办案人员抵挡不住企业送来的“糖衣炮弹”,会造成部分企业没有完成合规整改而做出不起诉决定,甚至不符合适用合规程序而启动合规程序,使合规程序成为犯罪企业利益输送的链条。且企业合规案件通常涉及大量资金财产管理,检察办案人员若利用职权贪污侵占公司财产,这不仅会使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中产生恶劣影响,影响服务经济发展检察职能的发挥,还严重影响了企业合规建设规范化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在合规程序启动上为了防止“假合规”、“纸面合规”,可以通过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和审批、发挥检委会和检察长在合规中的监督决策作用、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设置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听证会等从程序上限制检察办案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可以发挥监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的作用,派驻监察人员到检察机关设置的合规案件管理办公室,加强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程序监督制约作用,减少检察办案人员舞弊的风险。检察机关自身也要加强对办案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典型案例,完善检察官关于企业合规程序的责任清单,提高检察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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